都殺了人,還能獲得緩刑?
○ 問題:
在108個案例中,有兩件獲得緩刑。一是情侶因小事起口角,最後被告將雨傘丟向女友,導致對方死亡的案件。一審以傷害致死罪判了4年,二審則是支付了2億和解金後改判3年有期徒刑、4年緩刑;另一個案件則是被告懷疑女友向其他男人示好而殺害女友,一審判6年,二審支付了1億5千萬元和解金,改判3年有期徒刑、5年緩刑。都殺了人了,為何還能獲得緩刑?
● 現任部長法官(匿名):
兩位似乎很難諒解,明明有人死亡,為什麼還能緩刑。但非故意殺人的過失犯,判緩刑不在少數。
傷害致死屬於故意與過失的結合犯,儘管傷害人的行為屬於故意,致死的結果卻非有意。若是向被害方給予相當的補償損失,賠罪請求原諒,獲得緩刑的情況是比較多的。理由在於法院將被告看成殺害的過失犯而非故意犯,認定其犯罪行為是突發事件所致。
要是檢察官一開始就以殺人罪起訴,實際量刑時就可能較難獲得緩刑。不過在此情況下可能被認定為傷害致死,至於殺人的部分則是無罪,因為殺人是屬於故意犯,必須證明其有故意殺人之意圖,這並不容易,所以檢察官也會以傷害致死罪起訴。
在傷害致死犯罪中,若是施暴程度嚴重或使用兇器者,可以間接故意殺人罪起訴,但未達其程度者,大致都會以傷害致死罪起訴。在兩位舉的案例中,似乎是因為難以看作間接故意,才只以傷害致死罪起訴。
當然,當暴力成為某人死亡的原因時,一定會對這種量刑是否恰當提出疑問。所以在達成和解與否之外,仍會依據法院而判實刑。我自己就有過在被告以傷害致死罪被起訴,但雙方達成和解,遺族也要求從輕發落的情況下,仍宣判實刑的經驗。
親密殺人,可以判更重嗎?
○ 問題:
具體來說,根據現行殺人與暴力量刑標準的「量刑因素」定義,被害人因受到身體、精神障礙或年齡等因素影響而無反抗能力,且被告事前已知或可知的情況,被害人便定義為無反抗能力。我們認為,親密關係或夫妻關係中的被害人同樣符合此定義。
當交往男性知道自己住哪、在哪工作、和誰關係親密等,被害人要擺脫對方相當困難。108個案件中有76件(約七成)發生於被害人的住家、住家附近或車內。如此多女性在自己深信最安全的地方遭到殺害,顯示她們對對方的犯罪行為毫無招架能力,因此我們認為,親密關係或夫妻關係內的被害人也應該納入「面對犯罪行為無反抗能力的被害人」。
● 現任部長法官:
殺人罪的相關量刑標準,根據動機分成5種(參酌、普通、指責、結合重大犯罪、極度藐視生命),同時再依各動機分成減刑、基本、加重來裁定刑種和量刑。也會根據行為與行為人,裁定各特別量刑因素與一般量刑因素,將其視為減刑或加重因素。
如兩位所說,「無反抗能力的被害人」的定義為「犯案當時,被害人因身體、精神障礙或年齡等因素影響而無反抗能力,且被告事前已知或知情的情況」。
大部分親密殺人均屬第二類普通動機殺人。根據基本量刑標準,很難將親密殺人被害人視為無反抗能力。因此兩位的主旨,應該是放在要求擴大特別量刑因素的加重要素,也就是擴大「無反抗能力的被害人」概念,使法院在處理親密暴力和親密殺人案件時能給予嚴懲。
個人的交往、家人或朋友關係,會因為暴露資訊、容易接近的特性,更易於暴露於暴力的狀態。此外,基於外界看待私人關係的習慣,容易有公權力無法輕易觸及的部分。這個狀態本身成了遮掩暴力的面紗,導致公權力失去效力。
部長法官:調整量刑標準難在哪?
親密殺人的被害人無反抗能力這點無庸置疑,然而只基於這樣的理由,將「無反抗能力的被害人」納入量刑標準的特別加重因素,多少會令人質疑。
▉ 原因一:使類型區分失去意義
首先就邏輯來看,量刑標準體系是有問題的。大部分殺人罪均屬第二類的普通動機殺人,也就是說,殺人罪大部分發生於親密關係、家人或朋友之間。可是,假如將此納入特別量刑因素的加重因素,基本類型與加重類型的區分就會失去意義。
▉ 原因二:其他犯罪的量刑標準也要跟著改
第二則是涉及量刑標準整體的問題。無反抗能力的被害人這個量刑因素並不只侷限於殺人罪,其他犯罪行為的量刑標準也需要全面調整,否則就必須說明,何以唯有殺人罪需要另外界定「無反抗能力的被害人」,目前對此仍缺乏合理的論據。
拿性犯罪來舉例,多數性犯罪為認識的人所為,以陌生女性為目標的案例為少數,因此無法將交往關係視為特別加重因素。
▉ 原因三:無法只針對女性調整標準
第三,萬一是女性將親密關係中的男性殺害,就不需要視為特別加重因素。只因被害人幾乎是女性,就將相同的量刑因素(交往狀態)視為加重因素,這樣的結論有點奇怪。
當然,要為女性被害人提供比現在更強大的保護,使其遠離親密殺人或暴力的目標是沒錯。但為了保護女性,就將女性界定為比男性更居於劣勢的弱者是否恰當,也讓人產生疑問。
幼童或身障人士的自我防衛能力明顯低落,可視為需要特別保護。但若把目的放在為了保護女性,避免其成為被害人,也要給予被告嚴懲,會導致量刑標準的概念混淆,像是將被害人區分性別化,是無法說服人的。
部長法官:調整分類才是關鍵
因此,將親密關係與無反抗能力的被害人特徵綁在一起並不恰當,也不切實際。依我的看法,殺人類型的「分類」才是問題的關鍵。
第二類的普通動機殺人,與第三類的指責動機殺人(報復殺人、金錢/不倫/組織利益為目的之殺人、其他犯罪行為與防止犯罪事跡敗露為目的之殺人、隨機殺人、其他)之間,扣除隨機殺人,能看出有明確的區分嗎?依我所見,根據具體事件,第二類可能更糟。
因此我認為,要不就是將第二類的親密殺人類型分得更清楚,並納入第三類,不然就是將目前的第二類和第三類合併,以現有第三類的量刑給予處罰,可能更適當。而我更傾向於將第二類和第三類合併。
綜合我的見解如下:
我們該做的,不是將不幸且柔弱的女性視為無反抗能力的弱者,追求在相同分類內特別加重處罰;而是從一開始,就不該將親密殺人與金錢關係、口角、肢體衝突等殺人類型綁在一起,應該根據案件不同,歸類為重大類型。
之所以這麼認為,是因為這是一種利用信賴關係的犯罪,在交往關係中會持續經歷極端的痛苦,且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痛苦。或者也可以維持目前分類,但將「利用親密關係與信賴關係、持續行使暴力」額外納入加重因素。
如何保護「不得不和解」的受害者?
○ 問題:
量刑委員會在制定數位性犯罪量刑標準時,將兒童.青少年表示「不願處罰」降為一般減刑因子。站在對犯罪行為毫無反抗能力的被害人立場上,自然會擔心加害人心生報復。因經濟共享而不得不選擇不願處罰的情況也不在少數。我們認為必須反映出這種關係的特殊性,把被害人表示不願處罰降為一般減刑因子,並減少加害人得以減刑的情況。
● 現任部長法官:
若只談親密「殺人」,與當事人本人的和解不可能存在,因為和解是與遺族進行的。如果擴大到親密「暴力」的範圍,被害人本人也可能表示不願處罰,這很難拿來與數位性犯罪被害人的兒童、青少年相提並論。
性犯罪中的兒童、青少年被害人大部分是未成年者,身為監護人的父母多半都有問題,且被害人較易受監護人影響,才降低了和解的價值,盡可能避免法官做出減刑判決,給予加害人嚴懲。
就親密殺人或親密暴力來說,畢竟是成人,所以會視為具有更多自由意志。只不過在親密暴力的情況下,假如兩人持續同居,和解的意思就很可能會遭到扭曲。
我在想,是否不應將和解的價值一概降為一般減刑因子,而是該由法官具體考慮和解的真正意向、實質賠償、真誠的反省及謝罪、再犯的可能性等,再來判斷不願處罰的價值。
部長法官:除了正義,被害人的真正需求不容疏忽
關於親密殺人,如果抱持盡可能保護被害人及必須嚴懲被告的問題意識,無論如何似乎都必須提高法律或量刑標準,並以白紙黑字反映之。只不過這個方向是否必然與被害人或遺族想要的方向一致,是現場實務上最傷腦筋的問題。
如果降低和解的量刑價值,金錢補償很可能化為泡影。被害人多半是經濟困窘之人,不少被告也是。假如期待「和解就能減刑」,就會想盡辦法把錢生出來去和解,但如果就算和解也會判重刑,就會放棄和解了吧。
重大犯罪事件的被害人在國家無法提供相當補償的情況下,怎麼做最好,是很棘手的問題。
儘管嚴懲加害人追求正義很重要,探討什麼才是真正為被害人著想亦不容疏忽,因此國家應時時討論保護重大犯罪事件被害人的政策。
從某種角度來看,無法防止重大犯罪發生的國家也應負起部分責任,國家不僅應對個人定罪,賠償的義務也應該交給個人負責。
焦點應轉向「事前防止」
○ 問題:
最少十天就有一名女性因交往對象而死,這就是目前的現實。所以我們才一直呼籲,應盡早將這些反映於殺人事件量刑標準。
● 現任部長法官:
我同意。我認為目前親密殺人、親密暴力相關的量刑標準有必要修訂,只是親密殺人、親密暴力不像數位性犯罪是全新領域,從量刑標準解決會有所限制。
先前說過,從量刑標準大幅提高刑罰有難度,乾脆立法解決較為妥當,但這似乎也同樣有侷限性。問題就在於親密殺人、親密暴力是否能與其他類型的殺人或暴力徹底區分。
意即,立法要將焦點放在事前防止上,因為要特別將此類型犯罪挑出來並大幅提高刑罰很困難。
我認為法官的性別敏感度、暴力感受性、親密關係犯罪感受性、量刑感覺才是最大問題。在親密殺人判決中,描述被告有利的情況確實難以接受。被害人的不道德行為,不該成為對被告有利的情況,難道被害人品行不佳就該死嗎?這不過是犯罪的強大動機罷了。這是典型的對加害人情感移入的判決。
像這種以男性為中心、從父權觀點作出的判決不勝枚舉。等於是在怪罪被害人並替加害人減刑。不只性犯罪,其他與女性相關的犯罪中,經常對被害人抱持刻板印象。加害人只是平凡的上班族、學生、人際關係良好的男性,卻因為跟奇怪的女性交往,才會不幸地犯下殺人罪,這樣的敘事實在太多了。
犯罪動機和量刑不能混為一談。無論是殺害女性或男性,殺的是好人還是壞人,只要殺人,就該同樣受到譴責。不能因為被害人的倫理道德,導致刑罰上出現差異。
部長法官:「突發性」的親密殺人不應成為減刑原因
親密殺人中經常被列為有利量刑因素的「突發犯罪」也需要討論。有縝密殺人計畫者並不常見,大多是突發的。計畫殺人應列為加重因素,但突發殺人不該成為減刑因素。
親密殺人事件的突發性與一般殺人不同。突發殺人指的是像同事喝了酒,暴怒下突然持刀刺殺他人。親密殺人卻是經過長期暴力、威脅與衝突的累積,最後才瞬間爆發的犯罪行為,根本不是單純的突發犯罪。
也就是說,無論是否事先有準備犯罪工具,還是真的一時激憤,都不太會是事前縝密計畫的,要針對親密殺人議題談論突發性,是很可笑的。
本文摘自李周娟、李禎環著作《我只是想分手而已:親密殺人,被深愛的男人殺死的女人們》,繁體中文版由時報出版。欲購買的小隊員歡迎透過以下連結前往購買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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